(2014)乾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南飞与王战航、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飞,王战航,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南飞。委托代理人董欠欠,原告南飞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原告南飞表叔。被告王战航。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公司技安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该公司员工。南飞诉王战航,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欠欠、李志峰,被告王战航、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飞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福银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华什子东200米,因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陕DS15**现代出租小车向北左转弯掉头时,致原告倒地,被告王战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且该车在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5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3500元、起诉费11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104302元。被告王战航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且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起诉费、诉讼保全费保险不承担、复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南飞提供如下证据:1、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29622元,证明医疗费情况。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证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4、交通费票据605元,证明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情况。5、南飞父亲及妻子工资证明,证明南飞护理费情况。被告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认为工资收入应有合法的纳税证明;证据4认为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相符。对其余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驾驶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福银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华什子东200米,因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陕DS15**现代出租小车向北左转弯掉头时,由于原告采取措施不当倒地,事故被告王战航负次要责任,原告南飞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南飞9月5日至27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现好转,医师建议适时分期行克氏针及空心钉取除术、卧床、加强营养。被告王战航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车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战航是经营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无异议,且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告本次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共计104302元,本院认定其中医疗费2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六个月计算,下同)×30元)、交通费605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共计72287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两人护理)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5元,票据虽不合理,但综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再赔偿之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飞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南飞17751.80元(62287元×30%×95%);被告王战航赔偿934.31元(62287元×30%×5%,已支付1000元),被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余43600.9元(62287元×70%),由原告南飞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南飞本次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3395元,原告南飞负担2376.5元,被告王战航负担10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郑 琳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