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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栖丰桥高家坝十字路口路段处,与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接警单、协议书及辨认笔录、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