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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虹与任梦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任梦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李虹。委托代理人徐天舒,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梦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慧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虹诉被告任梦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虹及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任梦帆、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诉称: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任梦帆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石祥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虹受伤及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任梦帆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虹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李虹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为此住院治疗31天,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而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梦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816.20元;2、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对各方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判令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2、浙a×××××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任梦帆。3、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梦帆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4、浙江省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5、浙江省师范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开支2227.2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54元的事实。7、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势支付鉴定费1300元。8、电动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故原告先行修理了)。9、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余杭区管家塘村新苑24号的事实。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11、预缴款收据7页、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妻子董桂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董桂兰和被告任梦帆共向医院缴纳了医疗费预交款48000元,其中2013年1月5日董桂兰名义缴纳了1万元,是由任梦帆支付的;2013年1月13日董桂兰缴纳了1万元是由其自己刷卡支付的。被告任梦帆答辩称,对医疗费的交付情况需要说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共43406.92元,抢救时的门诊等费用1536.05元,共计44942.97元,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其余医疗费都是我出的;还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91元也是我付的。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诉请12727.2元,请法院考虑事故关联性,排除非事故相关用药,根据有效票据并按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保外费用2000元后核算;2、误工费:诉请58800元,请法院酌定期限,且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可以证明在误工期间收入有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3、护理费:诉请183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不符合实际伤情,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其次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护理行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诉请:2700元,请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费:诉请1550元,请法院根据被答辩人实际伤情,酌情认定;6、交通费:诉请554元,请法院按照就医实际予以认定;7、鉴定费:诉请1300元,此项诉请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8、修理费:诉请385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经由保险公司核准的定损单,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10、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法院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应予以判赔,原告诉请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97.2元,且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此前已垫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外的费用被告在交强险中不应予以承担。另外对于商业险部分请法院根据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任梦帆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予以计算判赔。被告任梦帆、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任梦帆对该证据无异议、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以原告单方出具的手填票据,没有定损单,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是客观事实,原告修理产生的费用没有超出必要的、合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任梦帆认为2013年1月13日原告妻子董桂兰去刷卡预缴的1万元医疗费是任梦帆在1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董桂兰的,并不是董桂兰自己的钱。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以提供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任梦帆的主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任梦帆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虹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虹于2012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评定其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2个月为宜(均包括住院时间)。原告及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2月3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任梦帆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石祥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虹受伤及车辆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任梦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10000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由任梦帆支付;任梦帆还支付了原告急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91元。后经鉴定,李虹因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经查,浙a×××××号轿车系被告任梦帆所有,任梦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为浙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任梦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任梦帆承担70%,原告李虹承担30%;由被告任梦帆承担的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27.20元,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个月,参照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1102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4个月,参照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1932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确定为1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30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500元,扣除任梦帆已支付的491元,实际为100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85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李虹自行承担300元。对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是对伤者治疗的救助,而非其履行交强险的赔付义务。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22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元、营养费1830元,共计15066.20元,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5066.20元中的70%即3546.34元,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另1519.86元由原告李虹自行承担。2、误工费51932元、护理费1110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4719元,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对被告任梦帆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由任梦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中应由李虹承担的部分,任梦帆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虹74719元;在浙a×××××号车的机动车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虹3546.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李虹承担207元,由被告任梦帆承担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纳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