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垫付船舶保险费,并承诺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2014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11月底前付清,但又失约。被告的失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垫付船舶保险费。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借原告刘某现金90000元,原告用该笔现金给被告垫付了船舶保险费。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双方约定的债务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5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消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