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28、29、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波与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权属、侵权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波,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28、29、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波。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周波,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石排镇李横大道刘氏发展中心F座四楼。法定代表人:黄绍伟。关于周波申请执行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59、76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应向周波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周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包括:经济损失1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55元(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此外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167元。上述款项合计153322元。本院经审查认可后,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偿还本案债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东莞市倍乐情玩具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53322元(或相应价值的外币存款)及其利息、罚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晓红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承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