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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何振波与胥德茂、杨雪冬、李福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波,胥德茂,杨雪冬,李福祥,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何振波,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德茂,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杨雪冬,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李福祥,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负责人:邰志荣,村书记。第三人:珲春市英安镇英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振波与被告胥德茂、杨雪冬、李福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振波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何振波负担。审 判 长  闫立霞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爱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