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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继文、任巧云与刘克明、张玉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继文,任巧云,刘克明,张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略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陈继文,男,汉族,陕西略阳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任巧云,女,汉族,陕西略阳县人,农民,系一审原告陈继忠妻子。被执行人刘克明,男,汉族,陕西略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张玉霞,女,汉族,陕西略阳县人,农民,系被告刘克明妻子。申请执行人陈继文、任巧云与被执行人刘克明、张玉霞侵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2012)略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确定:被告刘克明、张玉霞赔偿原告陈继文、陈继忠损失100元(陈继忠二审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审法院变更其妻子任巧云为被上诉人)。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5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1月14日将执行款100元及执行申请费50元全部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已领回全部执行款。综上,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略民初字第0042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案件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交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