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浩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王浩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盗抢险的责任限额为80737.9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2014年9月6日,王浩所有的投保车辆副驾驶玻璃在静海县静海镇南泰西楼2号楼楼下被砸,前机盖被撬,车牌照、前保险杠及两个前大灯被盗。同日,王浩向静海县城关派出所报案。王浩因该事故花费维修费12337元、补发号牌费110元。保险合同中盗抢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王浩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费,现其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王浩保险金。虽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王浩不产生效力。王浩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补发号牌费发票合法有效,能够证明王浩车辆损失情况,以上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赔付。王浩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2447元未超过其投保的盗抢险的赔偿限额,故对王浩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244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浩保险金人民币1244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全车盗抢险,该保险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或因此发生的损坏。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符合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同意赔偿保险金12447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抢的,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该约定属于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就此对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