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迪培、郭醒群、郭群、廖全、郭燕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迪培,郭醒群,郭群,廖全,郭燕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9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迪培。被告郭醒群。被告郭群。被告廖全。被告郭燕群。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负责人苏迪培,厂长。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迪培、郭醒群、郭群、廖全、郭燕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青夏、人民陪审员盘金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知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迪培、郭群、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醒群、廖全、郭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迪培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2011年梧委保字第某-1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廖全、郭群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梧抵字第某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郭群、廖全将其位于梧州市桂江二路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郭燕群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梧抵字第某-2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位于梧州市红岭路某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与原告签订了2011梧质字第某号质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将质押物品清单项下的存货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此外,被告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2011年梧保字第某—1、某—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了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同日,被告苏迪培与贷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某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为被告苏迪培发放了贷款350万元。由于被告苏迪培在收到350万元后,却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因此,致使贷款银行向原告主张了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被告苏迪培向贷款银行代偿了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5166.67元。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苏迪培委托原告为其贷款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各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签订的有关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代偿发生后,原告依法成为被告苏迪培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苏迪培及反担保人追偿,各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代偿款,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苏迪培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515166.67元及利息577835.6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之后另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苏迪培支付违约金351516.67元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苏迪培支付律师费9万元;四、判令被告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质押给原告的存货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原告对被告郭群、廖全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梧州市桂江二路15号9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原告对被告郭燕群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3幢42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担保业务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苏迪培、郭醒群、郭群、廖全、郭燕群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苏迪培、郭醒群、郭群、廖全、郭燕群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诉讼主体资格;4、2011年梧委保字第0210号委托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苏迪培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5、2011年梧抵字第某—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梧房权证万秀字第某(2—1)号房屋所有权证、梧房权证万秀字第某(2—2)号房屋所有权证、梧国用(2010)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梧房他证万秀字区字第某号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郭群、廖全将其位于梧州市桂江二路某号房(建筑面积133.1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2011年梧抵字第某—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梧房权证长洲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梧国用(2011)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梧房他证长洲字区字第120220**号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郭燕群将其位于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3幢421房(建筑面积227.41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7、2011年梧股质字第某号质押反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梧州市振盛木制品厂将存货质押给原告提供反担保;8、2011年梧保字第某—1、某—2保证合同,欲证明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9、某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凭证,欲证明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向被告苏迪培发放了350万元贷款;10、某号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1、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苏迪培代偿了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51667万元;12、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支行代偿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各被告提起诉讼;13、律师代理合同及收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14、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的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欲证明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迪培、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辩称,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是事实,我方确实向北部湾银行贷款350万元,原告代偿3515166.67元是事实,但我们没有钱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群辩称,抵押是事实,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我没有钱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迪培、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郭群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醒群、廖全、郭燕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苏迪培、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郭群对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4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收费过高,只认可律师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醒群、廖全、郭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苏迪培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对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利息、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苏迪培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梧委保字第某号),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反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被告苏迪培)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甲方(原告)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并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醒群、被告苏迪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郭醒群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被告苏迪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该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权利义务、保证期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将所有的947.58立方米原木、38吨甲醇、3吨三聚氰胺、13吨面粉、2232.08立方米创片(半成品)、950立方米建筑胶合板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对质押价值、反担保债权额及债务履行期限、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质押权的实现、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质押物交接手续,并将质押物继续存放在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内。2011年12月31日,被告廖全、郭群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廖全、郭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梧州市桂江二路某号房(建筑面积133.16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对抵押价值、反担保债权额及债务履行期限、抵押登记及权属凭证的交付、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权的实现、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郭燕群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郭燕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梧州市红岭路某号房(建筑面积227.41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对抵押价值、反担保债权额及债务履行期限、抵押登记及权属凭证的交付、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权的实现、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分别为梧房他证万秀区字第某号、梧房他证长洲区字第某号)。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苏迪培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苏迪培发放了35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被告苏迪培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苏迪培和原告发出《苏迪培个人经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25日,原告代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5166.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具体数额;二、原告对处置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所有的财产[包括947.58立方米原木、38吨甲醇、3吨三聚氰胺、13吨面粉、2232.08立方米创片(半成品)、950立方米建筑胶合板];对处置被告廖全、郭群所有梧州市桂江二路15号903房;对处置被告郭燕群所有的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3幢421房所得价款在所欠债务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郭醒群是否应对案涉债务负连带责任。一、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原告在被告苏迪培财务状况恶化、不能偿还到期利息的情况下,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其提前清偿欠款,应为合法合理。对代偿欠款的本金和利息共3515166.67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苏迪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规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贷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代被告苏迪培偿还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款项是事实,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苏迪培承担从原告代偿之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苏迪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只能从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和违约金两者中作出取舍,原告已经选择要求被告苏迪培以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案涉诉讼的情况属实,且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对处置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所有的财产[包括947.58立方米原木、38吨甲醇、3吨三聚氰胺、13吨面粉、2232.08立方米创片(半成品)、950立方米建筑胶合板];对处置被告廖全、郭群所有梧州市桂江二路15号903房;对处置被告郭燕群所有的梧州市红岭路7号第3幢421房所得价款在所欠债务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自愿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将其所有的的财产[包括947.58立方米原木、38吨甲醇、3吨三聚氰胺、13吨面粉、2232.08立方米创片(半成品)、950立方米建筑胶合板]作为原告为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物交接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现因被告苏迪培未按期履行返还银行贷款利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银行款项,现被告苏迪培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在处置质押物[包括947.58立方米原木、38吨甲醇、3吨三聚氰胺、13吨面粉、2232.08立方米创片(半成品)、950立方米建筑胶合板]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廖全、郭群自愿意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全、郭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梧州市桂江二路某号房(建筑面积133.16平方米)作为原告为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抵押反担保,并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现因被告苏迪培未按期履行返还银行贷款利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银行款项,现被告苏迪培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在处置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郭燕群自愿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燕群将登记在其名下梧州市红岭路某号房作为原告为被告苏迪培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抵押反担保,并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现因被告苏迪培未按期履行返还银行贷款利息,致使原告代其偿还银行款项,现被告苏迪培不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在处置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关于被告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人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苏迪培在与原告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廖全、郭群、郭燕群就被告苏迪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质押物和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同时被告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对该债务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被告苏迪培不按时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迪培还本付息,并且应当先就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廖全、郭群、郭燕群就被告苏迪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的质押物和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被告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符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迪培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515166.67元及相应代偿款利息(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351516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迪培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反担保质押给原告的质押物[947.58立方米原木、38吨甲醇、3吨三聚氰胺、13吨面粉、2232.08立方米创片(半成品)、950立方米建筑胶合板];对处置被告廖全、郭群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的梧州市桂江二路某号房;对处置被告郭燕群反担保抵押给原告的梧州市红岭路某号房所得价款在所欠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郭醒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76元,由被告苏迪培、郭醒群、廖全、郭群、郭燕群、梧州市振盛木业制品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446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发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盘金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知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