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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宗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4年2月12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宗某某,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4年2月12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未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宗某某因下班插队问题与同事沂水县诸葛镇后峪村孙彦华发生争执,被劝和离开后,仍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沂水县许家湖镇麦坡坪村张之宝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沂水县许家湖镇吕丈坡路口,对孙彦华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宗某某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伤孙彦华背部致其背腰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主动投案。2、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与沂水县诸葛镇张家旺村王成磊、沂水县许家湖镇唐家河村李传兴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沂水县芭缇雅KTV二楼唱歌期间,李传兴因琐事与沂水县沂城街道东关街居委会康永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等人上前对康永兴拳打脚踢,致康永兴右眼钝挫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已与受害人孙彦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孙彦华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孙彦华、康永兴的陈述;证人王成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宗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张某某已与受害人孙彦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其定罪量刑,但不宜划分主从犯。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但二被告人应到沂水县许家湖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