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丹东市天华高丽参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丹东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江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丹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诉被告丹东市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因已和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丹东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丹东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对被告丹东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