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教师,住址同上。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在201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30日生有一子肖某甲。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同时还吸食美沙硐,不按正常作息时间休息,使原告心灰意冷,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原告为维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向农村信用社贷款65000元,双方至今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不可能共同继续生活;原告作为教师,有文化修养及固定收入,孩子由原告抚养。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和教育费直到18周岁;3、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65000元的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双方按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夫妻俩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怀孕后搬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赫章县城关信用社借款3万元,于2012年9月2日将此借款还清。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肖某甲,并将孩子出生情况申报登记在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上。2013年7月13日,原告以装修为由向赫章县古基乡农村信用社申请6.5万元的借款,被告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对自己不关心和有吸毒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诉。另查明:原告系赫章县古基中心小校教师。被告在赫章县城管局上班,月工资收入为1030.00元。原判认为:婚姻法坚持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孩子肖某甲,结合本案原告有固定职业、被告工作状况以及目前孩子尚在哺乳期等实际,孩子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00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实际的负担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0元的抚养费较为合理。关于共同债务负担问题,原告请求由被告共同负担65000.00元债务的主张。经查,该笔借款系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赫章县古基乡信用社申请,由被告承诺为共同债务;原告称借款的3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赌债借款中另35000.00元用于生育及照料孩子等日常开支,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发生借款时虽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又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确认为共同借款,同意共同偿还;综上,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对于被告称该借款65000.00元是原告拿去还2010年的借款以及用于原告娘家修房等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孩子肖某甲由原告肖某抚养,由被告马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2013年7月13日原告肖某向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基信用社的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由原告肖某、被告马某某各自清偿本金32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未对共同财产分割错误,对双方共同债务应查清用途,如用来修建房屋所分的一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分割,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共同债务系双方应该偿还的,对于分割公积金等是上诉人二审才提出来的,且上诉人自身已有公积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及共同债务如何承担。首先,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如何承担问题,经查,原判认定6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基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证实,上诉人对此借款明知,还在共同债务承诺书签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判将此款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正确,对上诉人所提不应承担此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经查,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有共同财产,现上诉人虽然提出向信用社所贷款被上诉人是用于娘家修建房屋,其所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未对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