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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上篇与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蔡跃进、蔡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上篇,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蔡跃进,蔡宏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郑上篇,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联辉,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成村。法定代表人:蔡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跃进,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宏达,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郑上篇与被告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荣公司)、蔡跃进、蔡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9日,被告蔡跃进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蔡跃进的异议。同月23日,被告蔡跃进对此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1月25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驳回蔡跃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月1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上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联辉,被告源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军和被告蔡跃进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上篇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源荣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源荣公司之间,与被告蔡跃进、蔡宏达无关。源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蔡跃进、蔡宏达虽在借据上签名,但因蔡跃进、蔡宏达分别系源荣公司的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借款应由源荣公司负责偿还。且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7000元,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予抵扣本金。被告蔡跃进辩称:其系源荣公司的监事,因源荣公司资金困难,其代表源荣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用于源荣公司购买矿石和办理矿石准运证等项目,原告对此亦知情。被告蔡跃进在借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应由源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之前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被告蔡宏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蔡跃进、蔡宏达、源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7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遂将款项人民币500000元汇入被告蔡跃进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支付利息68000元,现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上篇与被告源荣公司、蔡跃进、蔡宏达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源荣公司、蔡跃进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源荣公司的借款,被告蔡跃进、蔡宏达在借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本案借据的落款处明确写明借款人为本案三被告,故对被告源荣公司与被告蔡跃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可以抵扣借款本息。本案中,三被告共需支付的利息为50000元(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68000元,超出部分18000元抵扣本金,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48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源荣公司、蔡跃进、蔡宏达偿还借款人民币48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蔡跃进、蔡宏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郑上篇借款人民币48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上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郑上篇负担244元,被告大田县源荣矿业有限公司、蔡跃进、蔡宏达负担4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