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郝淑芹与朱爱彬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淑芹,朱爱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7XX****XX。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及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被告)郝淑芹诉称,2014年7月23日14时许,我在兴隆镇楠木沟村西厂沟四组用小推车推沙子,朱爱彬以我装车过程中发出声响影响其休息为由,与我发生争吵并对我殴打,造成我受伤,要求朱爱彬赔偿我医疗费3,930.2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9天,每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住院9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861.12元(住院9天,休息2周,共23天,每天37.44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9天,每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9,471.32元。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辩称,2014年7月23日我正午休听见有动静,起床后看见郝淑芹推沙子,我说“你怎么不铲土”,后来郝淑芹就骂我,我就把车推倒了,郝淑芹也就倒了,后来我父母就把我拉回去了,我没有打她,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反诉称,2014年7月23日14���许,郝淑芹装沙子过程影响了我休息,我与郝淑芹交涉,受到郝淑芹的辱骂,郝淑芹用铁锨尖扎了我肚子造成我受伤,要求郝淑芹赔偿我医疗费1,354.9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3天,每天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住院3天,每天50.00元)误工费9,600.00元(住院3天,休息45天,共48天,每天2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3天,每天6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8.00元,合计11,402.93元。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朱爱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罚款500.00元。2号证,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3号证,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支付医疗费3,922.20元,复印费8.00元。4号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淑芹支付鉴定费400.00元。5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伤情属轻微伤。6号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支付交通费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对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6号证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为了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药费单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支付药费1,354.93元。2号证,诊断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的伤情。3号证,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住院治疗情况。4号证,复印费发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支付8.00元复印费。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不认可,时间不具有衔接性���诊断书有异议,其中有脂肪肝等与本案为无关病症,伤情没有达到住院的程度,且没有衔接性不应支持,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的行政治安案件卷中如下证据:1号证,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罚款100.00元。2号证,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处罚决定书。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罚款500.00元。3号证,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的询问笔录。4号证,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的询问笔录。5号证,马玉山的询问笔录。6号证,孟庆云的询问笔录。7号证,苏桂枝的询问笔录。8号证,刘玉娥的询问笔录。9号证,张桂珍的询问笔录。10号证,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号证,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3号至11号证主要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因推沙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的经过及双方的伤情。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提供的1、2、3、4、5号证,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提供的1、2、3、4号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的卷宗中1、2、3、4、5、6、7、8、9、10、11号证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受伤经过、治疗情况及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提供的6号证因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到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家房山推焦福利所有的沙子,在装车过程中发出的声响吵醒正在午休的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到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装沙子处对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说:“你把地皮都铲下来吧。”因此,原、被告双方互骂,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用铁锨铲向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胸口,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拽着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的头发,将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按在地上后被他人拉开。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为不构成轻微伤。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留观9天,诊断为:1、头部、胸背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胸部多发皮擦伤;腹部多发皮擦伤。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的损失:医药费3,922.2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住院9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9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861.12元(住院9天,医生建议休息2周,共2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400.00元,复印费8.00元,合计6,251.32元。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损失:医药费1,345.93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住院3天,每天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3天,每天60.00元),误工费112.32元(住院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4元计算),复印费8.00元,合计1,796.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推沙子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撕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互相赔偿。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郝淑芹所受伤害并未构成残疾亦未严重影响其生活,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主张交通费及误工48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合计6,251.32元的70%即4,375.9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96.25元的70%即1,257.3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和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反诉费250.00元,计7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郝淑芹负担3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爱彬负担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庚卯审判员 贾吉文审判员 周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履行其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其权利。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