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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学军盗窃罪,王学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2012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份一天下午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曹某家中,盗窃院子里花生约十斤,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5元。2、2014年4月底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东于某丁家地东小路边,盗窃其软带一卷,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4元。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阴历5月份一天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黄某居住的果园门口,盗窃黄某挂在门上衣服口袋内现金200元。4、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村东汤某家果园小屋门口,盗窃小推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0元。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于光锋大门口,盗窃于光锋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10元。二、抢劫罪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撬锁入户进入被害人于某丙(男,满庄镇东林村人)家行窃,于某丙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于某丙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于某丙右手咬伤后逃匿。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去于某丙家是偷东西,不是抢劫,被发现后我就跑了,我没有咬于某丙的手。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自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五起,盗窃价值1439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曹某家中,盗窃院子里花生十斤。经鉴定,价值45元。2、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东于某丁家地东小路边,盗窃其软带一卷。经鉴定,价值64元。3、2014年阴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黄某居住的果园门口,盗窃黄某挂在门上衣服口袋内现金200元。4、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村东汤某家果园小屋门口,盗窃小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0元。5、2014年7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于光锋大门口,盗窃于光锋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2点多,在其家门口发现一个50多岁的男的,推着于某戊的摩托车往外走,随后知道这个人就是偷于某戊摩托车的人,因于某戊是村干部,经常骑这辆摩托车,所以认识这辆车。(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2点多,看见一个50多岁的男的,推着于某戊的摩托车。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在家院子里放着10多斤花生被盗,当时价格有四块多一斤。(2)被害人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在家东边小路旁边放着用尼龙袋子装着的软带被盗,软带长约20米,八成新,大约80多块钱。(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在果园地里干活时,果园看护房挂着被害人的衣服,里面装着200元钱,干完活后发现200元钱被盗。(4)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被害人家果园小屋门口,被害人所有的一辆铁制小推车被盗,价值约4、5百元。(5)被害人于某戊的两份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2点多,在东林村被害人家门口附近,自己所有的一辆橙红色老式弯梁嘉陵两轮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实施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5起盗窃事实,另外供述了采取撬锁入户盗窃,并咬伤被害人于某丙的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239元。5、指认、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实施盗窃现场指认情况。经吴某辩认,7号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偷摩托车的人。二、抢劫罪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岱岳区满庄镇东林村,撬锁入户进入被害人于某丙家某,于某丙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于某丙户内,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于某丙右手咬伤后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下午2点多钟,在东林村一个50多岁的男的,撬锁进入其家中偷东西,于某丙不让他走,这名男子把于某丙的手咬伤,忘记是左手还是右手了,这名男子还威胁说:“你再不躲开,我就砸死你”随后这名男子就跑了。(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时候,于某丙曾经和于某乙说过他家进贼了,看见于某丙的右手破了,于某丙说是被贼咬的。(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于某丙到周某的诊所包手,周某给他包扎的,于某丙和周某说是小偷咬的。被害人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一天的下午1点多钟,在东林村一个50多岁的男的,撬锁进入其家中偷东西,被害人回家发现后抓住其衣领不让走,这名男子用嘴咬伤其右手后逃走,期间被害人妻子王某也在现场,被害人右手被咬伤的事情,村里的于某戊也知道,曾到卫生室包扎伤口。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实施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5起盗窃事实,另外供述了采取撬锁入户盗窃,并咬伤被害人于某丙的犯罪事实。4、辨认、指认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王某辨认,六号即被告人王某某就是2013年9月份入户盗窃的嫌疑人。(2)指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实施盗窃现场指认情况。综合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害人于某戊到满庄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7月7日14时许,在满庄镇大林村丢失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2014年7月8日,岱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结果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在满庄镇西湖村的家中被抓获归案,王某某到案后,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4)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31日对涉案物品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同年8月1日将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的手咬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的去于某丙家是为了盗窃,没有咬伤被害人于某丙的手,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为抗拒抓捕将于某丙的手咬伤后逃逸,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其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庭审中的供述不可信,再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转化抢劫中既未劫的财物,亦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2)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子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