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4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一辆桂HY****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坪岭村方向往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老君堡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老君堡村红塘岭路段时,遇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一辆桂HN***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陈某某对向行驶,在会车过程中,因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与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覃某某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某经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5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属在交通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赔偿调解材料、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覃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