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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武行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牡丹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来卫。委托代理人潘龙青。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义县明招路1385号。法定代表人卢吕德。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徐婧倞。第三人王朝敏,民族。委托代理人朱强。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龙青,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杰、徐婧倞,第三人王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的事实为: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许,王朝敏在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表面车间冲洗防盗门时,堆放在车间的防盗门不慎倒下,造成全身多处被防盗门压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明认定王朝敏为工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朝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王朝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朝敏的身份;4、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5、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王朝敏受伤时间、治疗情况、伤情;6、证人王某、邓某的笔录,证明王朝敏系公司职工,在公司干活时受伤的事实;7、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合法;8、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要求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举证的事实;9、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的答辩,证明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称没有叫“王朝敏”的职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10、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的事实。法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工伤认定办法》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了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朝敏受到的伤为工伤,是未经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工作及无其他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申请复议后,武义县人民政府也未对工伤认定案件中的相关证据进行仔细审查,错误认定工伤的证据已经充分并予以了维持的决定。原告认为,在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工伤,案件中的证人证言是否为真实有效或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认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武人社(2014)第10101号的职工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辩称,2014年6月16日,王朝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许,王朝敏在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表面车间冲洗防盗门时,全身多处不慎被倒下的防盗门压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认定王朝敏的工伤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朝敏述称,原告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3月16日,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表面车间洗防盗门时被防盗门压伤。当即,原告的工作人员打医院120电话,由武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原告公司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时,由原告为第三人办理入院、住院手续和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也记载了第三人的工作单位地址为来宾门业,受伤的原因为被倒下的门压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依法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询问了有关人员,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王朝敏工伤的真实性及认定工伤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单方申请;对证据6两人证人证言的笔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系本公司员工及其伤发生在本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朝敏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提出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已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进行举证,而原告司工作期间所受伤的事实。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给予反证。原告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工伤认定的程序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中只有二个证人证言及公司的回复作为事实依据,没有亲自到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十、十二条的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因原告对被告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违法,而且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上也未有程序上的违法,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朝敏原系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岗位洗门工。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王朝敏在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表面车间冲洗防盗门时,不慎被倒下的防盗门压伤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武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王朝敏向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定王朝敏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2日,武义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第三人在公司表面车间冲洗防盗门时不慎被倒下的防盗门压伤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不属本公司员工及不是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无证据予以反证,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旭弘审 判 员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