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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辛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雄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雄县��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霸州市,住霸州市。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史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郭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为了报复被害人王某甲,由辛某某驾驶轿车带着郭某某、陈某某在雄县旅游路八南村路口将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别停后,持砍刀、镐把将王某甲驾驶的轿车车窗玻璃、后视镜、���灯等处砸坏,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坏轿车价值2140元。就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郭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辛某某对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被告人郭某某对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郭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为了报复被害人王某甲,由辛某某驾驶轿车带着郭某某、陈某某在雄县旅��路八南村路口将王某甲驾驶的轿车别停后,持砍刀、镐把将王某甲驾驶的轿车车窗玻璃、后视镜、大灯等处砸坏,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砸坏轿车价值2140元。郭某某等人赔偿了受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经辛某某辨认,确认无牌照黑色红旗轿车是其驾驶,镐把是其作案时所使用。2、米北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甲颈部扭挫伤、左手小指外伤。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23时许辛某某驾驶自己的红旗牌轿车拉着陈某某、郭某某,在雄县旅游路八洋庄村附近将一辆黑色捷达车拦在路边,将捷达车的左侧大灯处撞坏,王某甲从驾驶室跑出去,其和陈某某、辛某某拿镐柄、砍刀把捷达轿车的车玻璃砸碎,陈某某说这辆车以前和他有过节。4、证人许某某证言,2014年7月18日下午辛某某开着车拉着其和郭某某、陈某某回雄县郭某某家,陈某某喊停车,说公路西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里的人和他有过节。轿车调转车头往南跑,看见辛某某的车也跟着调转车头,刚掉过车头辛某某的车就把那辆黑色轿车撞在路边,两辆车都停在那,看见从辛某某车里下来的人拿着镐把之类的东西。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8点多刘某某骑摩托车驮着其到了八南路口,其看见辛某某的车在前,还有一辆车被别到路边,这辆车驾驶室后面的车玻璃碎了。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10点钟左右,王某甲说他们三人在旅游路上被劫,其问是什么人,他说是四个年轻男的骑着两辆摩托车,其说和他们一起去看看去。坐他们的车一起来到旅游路看到一辆红旗轿车和一辆摩托车,王某甲向北开,一辆摩托车追���来,接着红旗车也追过来,追到八南村道口,红旗车就撞在了我们这辆捷达车,车不能行驶,我们下车往地里跑,红旗车上下来人拿着一把砍刀追我们,把王某甲砍了两下,其就跑了。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其和王某甲、贾某某在一起,王某甲开着他的一辆捷达,拉着其和贾某某到了仁义庄大桥处,车后面追过来一辆摩托车接着就是一辆红旗轿车追过来,王某甲就打方向往南走,刚掉过车头,那辆红旗轿车也追过来撞在我们左侧的大灯处。我们停下车,红旗轿车副驾驶座上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伸出车外,朝我们说,“谁也别动。”说完就下车,王某甲下车准备跑,被那名拿刀的男子划伤了。一名有纹身的男子拿着一根镐把把捷达车车窗玻璃砸碎了,当时玻璃溅了我一身,把其胳膊扎伤了,我们打开车门就跑了。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在一起,王某甲开着他的一辆捷达,拉着其和王某乙到了仁义庄大桥处,车后面追过来一辆摩托车接着就是一辆红旗轿车追过来,红旗轿车超过我们后,王某甲就打方向掉头往南走,刚掉过车头,那辆红旗轿车追过来撞在我们左侧的大灯处。我们停下车,红旗轿车副驾驶座上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伸出车外,朝我们说,“谁也别动。”说完就下车,王某甲下车准备跑,被那名拿刀的男子划伤了。一名有纹身的男子拿着一根镐把把捷达车车窗玻璃砸碎了,我们打开车门就跑了。9、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其打电话报警有抢劫的,今天晚上22:40分左右在雄县旅游路口八洋庄路段其开车被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把其截住了。当其开车走到旅游路口,从后面过来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超过其,就横在车前,其一看不对��就倒车调转车头往南跑,当其开车走到旅游路仁义庄大桥北侧,其车后突然亮起两个车大灯的车追过来,并在其左侧别了其的车,刚掉过车头,其的车就灭了火,其身后的那辆车追过来,直接撞在其车左侧的前大灯处,这辆车停下后从副驾驶窗户处一名拿砍刀的男子拿刀朝其驾驶室里捅,把其的左手划了一道小口,这个人拿衣服捂着嘴和鼻子,右手拿着刀在其车前喊,谁也别动,其和贾某某就跑了。10、被告人辛某某供述,一天晚上郭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离开其家十分钟,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陈某某说在旅游路发现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是和我们有过节的那辆车。其开车带郭某某、陈某某向北追捷达车,两车刚转过弯,其就用自己的红旗车别住捷达车,捷达车上的人下车就跑,郭某某拿着砍刀下车追跑的人,用砍刀将王某甲的左手划伤,其和郭某某、陈某某拿着镐把砸捷达车的车玻璃。1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7月18日晚上23时许,辛某某驾驶自己的红旗轿车拉着其和陈某某,在雄县旅游路八洋庄附近将一辆黑色捷达车别在路边,将捷达车的左侧大灯处撞坏,其用砍刀将王某甲左手划伤,王某甲从驾驶室就跑出去,其和辛某某、陈某某拿镐把把捷达车的车玻璃砸碎了。砸这辆车是陈某某说这辆车和他有过节。12、涉案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捷达车损失2140元。13、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过程,证实2014年7月18日民警接王某甲电话报案称,其捷达车被一辆红旗轿车撞,被持械追赶并砸坏该车玻璃,民警将在场嫌疑人带到刑侦大队。14、谅解书证实,郭某某等人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甲对辛某某、郭某某表示谅解。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辛某某出生于1985年2���6日。郭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郭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赔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韩惠清审判员  王焕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