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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与孙利娟、王秀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孙利娟,王秀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定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法定代表人:孙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娟。被告:王秀伟。委托代理人:孙利娟(系被告王秀伟之妻)。原告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利娟、王秀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三龙、被告孙利娟、王秀伟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到庭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利娟以其丈夫王秀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约定在“五统一”的前提下由原告供应鸡苗、饲料、疫苗、药物,二被告负责养殖,成鸡必须由原告收购,杂交肉鸡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养殖期间不得自行处理。根据约定,原告将15100只雏鸡苗及相应饲料等送至被告处。同年5月5日上午,被告孙利娟电话告知原告,饲养的肉鸡大批死亡。原告派人到被告处查验,被告拒不配合。经公安部门调查,被告已经将大部分杂交肉鸡13000余只私自出售并将卖得款项据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250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利娟辩称,我与王秀伟系夫妻关系。我以王秀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实际上是我自己养殖,王秀伟并未参与养殖。签订合同后,我并没有私自卖鸡,因为所养殖的肉鸡感染禽流感,造成大批肉鸡死亡,我通知原告后,原告未及时派人来进行治疗。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但对原告要求赔偿250000元的数额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秀伟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检疫证明,证实被告将饲养的肉鸡分期分批卖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3月6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76998元;雏鸡款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雏鸡15100只,金额为24084.80元;饲料欠条六份,证实扣除被告退回的饲料后尚欠原告饲料款131539元;药品欠款单五份,证实扣除被告退回的药款后尚欠原告药款3832元;毛鸡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药款、鸡苗等款项159455.5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回的毛鸡1100只金额10805.90元,被告尚欠原告148649.60元。被告孙利娟对原告上述证据中1、3、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利娟称对2号证据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材料中公安机关对孙利娟的笔录无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4号证据认可拉走15000只鸡苗,鸡苗价格无异议;5号证据中认可2013年3月21日所写欠条(金额24084.50元)、认可5月7日退回饲料款数额,其他均称署名不是本人书写。对7号证据认为原告并未与其进行过结算。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押金条一份,金额15000元,证实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5000元;照片9张,证实被告养殖过程中因鸡棚倒塌造成肉鸡死亡,被告并未自行变卖肉鸡。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该押金不应退还;认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王秀伟向原告交纳押金15000元开始养殖肉鸡。经核算,2013年3月6日被告孙利娟以王秀伟名义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76998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孙利娟以被告王秀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王秀伟)饲养量:15100只,进雏鸡日期:2013年3月21日;雏鸡、饲料、兽药由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供应,雏鸡价格为1.595元/只;死鸡、病鸡、表皮有污染、皮肤病、鸡痘的鸡,公司不予回收;杂交鸡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养殖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处理。乙方不得私自卖鸡,如有违反者,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全部押金,乙方应在7日内还清全部欠款。当日被告孙利娟以王秀伟名义为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雏鸡15100只,单价1.595元,并写下饲料欠条一份,金额为20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利娟从原告处拉走雏鸡15100只进行养殖。同年5月5日被告孙利娟电话告知原告其所养殖的肉鸡大批死亡,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后拉走1100只毛鸡及部分剩余饲料、兽药。同年5月30日经原告核算,扣除原告拉回的饲料、兽药、毛鸡1100只(价值10805.90元)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饲料款131539元、药费3832元、鸡苗款13278.60元,合计148649.60元。2013年3月6日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2564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欠条、雏鸡款欠条、饲料款欠条、兽药欠款单、毛鸡结算单、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孙利娟提交的押金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利娟以其夫王秀伟名义与原告签订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利娟提供了鸡苗、兽药及饲料,被告孙利娟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毛鸡及欠款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被告孙利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娟养殖原告提供的杂交鸡至今共欠原告饲料款、兽药款、鸡苗款合计225647.60元,应依法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利娟以王秀伟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养殖并拖欠原告款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润24325.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孙利娟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卖鸡,对被告所交纳的押金15000元不予退还,虽被告不认可私自卖鸡,但原告所提交的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孙利娟存在私自卖鸡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杂交鸡保底回收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扣除被告所交纳的押金,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利娟对原告提交的部分欠条署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署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利娟、王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饲料款、兽药款、鸡苗款合计人民币225647.60元。驳回原告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定兴县众禾家禽饲养有限公司负担505元,被告孙利娟、王秀伟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建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