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纪爱莲与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爱莲,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纪爱莲。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傅家埠社区。法定代表人具锺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珊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爱莲与被告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与被告德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爱莲诉称,一、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发生工伤,2012年2月11日伤愈出院,依据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出院后的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伤愈后原告多次要求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但被告拒绝安排,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误工赔偿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2006年2月25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被逼无奈,是因被告的违法用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停工留薪期工资391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6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4元;5、经济补偿金260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德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纪爱莲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工伤等级为伤残拾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260元。被告对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应原告请求,为方便其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并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三、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健康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休息治疗期限为5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其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进行了赔偿,被告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德进公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认定为工伤,但之前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社保机关无法向原告发放工伤待遇,被告认为是原告造成的上述结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再由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73.6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纪爱莲辩称,原告发生工伤,理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德进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100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二、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不能到公司上班,确认本人休息期间无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确实在此期间未为其发放工资。三、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15105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通事故所赔偿的误工损失不代表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城阳古镇正骨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头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伤”,原告自受伤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1年11月29日,我单位职工纪爱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月工资3260元,自受伤至今工资停发。”2012年12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1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2014年5月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13)第0069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另原告仲裁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再查明,原告纪爱莲在本院(2012)城民初字第2252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纪爱莲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11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713.4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误工费1510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127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939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13.4元、误工费15105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1270元,共计人民币90822.4元,其中给付原告纪爱莲80822.4元,给付被告于清华1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于清华向原告垫付),均于2012年9月27日前付清。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别无其他纠葛。”原告自认已收到上述调解案款。另查明,申请人(原告)为索要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于2014年5月2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3912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68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4元;5、经济补偿金26080元。该委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自称其工资3260元,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月工资1100元,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全部工资表,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称其受伤前月均工资3260元的说法应予采信。二、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4年5月9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申请人于1966年9月9日出生,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应递减40%,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部分支持。申请人提交的(2012)城民初字2252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误工费已经赔偿,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称其于2014年5月1日自动离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73.6元,以上共计53177.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拾级,且所相应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故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0元(3260元×7个月)。原、被告庭审中一致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73.6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误工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2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日解除,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8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纪爱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0元。二、被告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纪爱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84元。三、被告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纪爱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73.6元。四、支付原告纪爱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80元。五、驳回被告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款额共计人民币79257.6元,被告青岛德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6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仁峰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赵 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