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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吕松良与黄国杨、俞晓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松良,黄国杨,俞晓芳,黄国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吕松良。被告:黄国杨。被告:俞晓芳。被告:黄国仁。原告吕松良为与被告黄国杨、俞晓芳、黄国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杨、俞晓芳、黄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松良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黄国杨、俞晓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黄国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国杨、俞晓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国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11日。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吕松良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国杨、俞晓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及由被告黄国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国杨、俞晓芳、黄国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国杨、俞晓芳、黄国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国杨、俞晓芳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松良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黄国杨、俞晓芳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同意被告黄国杨、俞晓芳续借上述借款一年,并由被告黄国杨、俞晓芳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黄国杨向吕松良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00元),借期壹年,借款期自吕松良款项汇至黄国杨账户之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利息每季度计付。被告黄国杨在借条中注明“款已收”。嗣后,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由被告黄国杨收回。2014年1月,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黄国仁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2014年12月之前还清,担保责任包括偿还账务一切费用”。被告黄国杨、俞晓芳已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杨、俞晓芳向原告吕松良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国杨、俞晓芳未按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黄国仁依法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黄国仁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杨、俞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吕松良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国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黄国杨、俞晓芳负担,被告黄国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