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何福军与冯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军,冯海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7号原告:何福军。被告:冯海杰。原告何福军诉被告冯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军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共计39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二次借款合计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7月18日止至12月24日共156天×20元/天=3120元,35000元8月30止至12月24日共115天×28元/天=3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2014年7月8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410元,放弃2014年8月30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2014年7月18日归还,到期未还,按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39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410元,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2014年8月30日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福军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10元,合计39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冯海杰负担393元,原告何福军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