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小南教堂附近的合合兴旅社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四次。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附近的福居旅店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在中街附近的福居旅店内,容留高某吸食毒品四次。2013年3月份、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大东副食附近的蓬莱阁旅店内,容留高某和赵爽吸食毒品二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李某住宿登记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缴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未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玉玲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