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为花与刘相玉、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陈为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委托代理人:张英,系原告丈夫。被告:刘相玉。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亭。住所地:金乡县金乡镇九星花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9809493-3。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地址: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铁塔寺小区4号。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花诉被告刘相玉、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张英,被告刘相玉,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花起诉称,2014年4月1日7时许,被告刘相玉驾驶鲁H×××××(H8H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公路成武县大田集镇满白寺村路口西29.4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相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达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33921.1元。被告刘相玉答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法判决。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答辩称,1、如经法院核实,被告刘相玉驾驶证、行车证真实且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事发后我公司经法院裁定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在判决时应予扣减。3、经庭前核实,本案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仅承担90%的赔偿比例,剩余10%由车方承担。4、根据条款约定,对于本案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5、涉案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2014年9月23日,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鑫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许,被告刘相玉驾驶鲁H×××××(H8H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公路成武县大田集镇满白寺村路口西29.4米处时,与前方陈为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为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4)第04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相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为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广泛性脑挫伤;3、头皮血肿;4、左肘部皮肤擦伤;5、外伤性癫痫?住院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共计97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4年5月3日转家床回家休养,但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只收取了原告32天的床位费、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7737.1元、门诊医疗费360元,转家床后无治疗情况记录。被告刘相玉给原告垫支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为花交通事故致伤后遗颅脑损伤性癫痫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为花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2个月内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需2人,伤后第3个月共1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需1人。3、被鉴定人陈为花颅脑损伤后遗癫痫后续治疗费用共需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1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刘相玉对车损鉴定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刘相玉系鲁H×××××(H8H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有行驶证和A2D驾驶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挂靠在鑫达公司经营。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为鲁H×××××(H8H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为挂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H×××××(H8H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定载重量为32000kg,事故当天该车所载货物为54880kg,存在超载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鑫达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鑫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原告陈为花出生于1968年8月8日,为农村居民,受伤后由其丈夫张英和张英的妹妹张勇护理。张英出生于1969年3月14日,张勇出生于1976年9月27日,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相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陈为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为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刘相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为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刘相玉驾驶的鲁H×××××(H8H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鑫达公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鑫达公司应当在被告刘相玉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鲁H×××××(H8H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免赔10%,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相玉赔偿,鑫达公司在被告刘相玉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陈为花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7737.1元、门诊医疗费360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原告癫痫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2014年4月1日交通事故伤及颅脑,致广泛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4年4月20日出现癫痫症状,医院考虑为颅脑损伤所致癫痫可能性,给予抗癫痫药物治疗并无不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转家床回家休养,实际住院治疗32天,故仅支持其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60元(30元×32天)。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其申请不准予,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告及丈夫张英在成武县远达果蔬有限公司打工,计件工资,1天150元-18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及张英的户口登记卡登记职业为粮农,故二人为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计算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7天,误工费为14092元(40500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为14979元(40500元/年÷365天×6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30天×50%]。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车损1050元,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508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其5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酌情支持其1000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5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就餐费7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为花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8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误工费14092元;4、护理费14979元;5、伤残赔偿金21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00元;8、车损1050元;9、鉴定费3400元;10、评估费50元,共计95368元。被告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为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92元、护理费14979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50元,共计62861元,人寿保险济宁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折抵后,还应赔偿528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151元(医疗费2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90%,两项共计79012元。被告刘相玉赔偿原告2906元(医疗费2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0%,鉴定费3400元、评估费50元由被告刘相玉赔偿,被告刘相玉已支付原告8000元,折抵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刘相玉1644元。被告鑫达公司在被告刘相玉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为花经济损失528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为花经济损失26151元。二、被告刘相玉赔偿原告陈为花经济损失6356元(被告刘相玉已支付原告8000元,折抵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刘相玉1644元),被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刘相玉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为花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478元,由原告陈为花承担1001元,被告刘相玉、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