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阿布都吾甫尔·阿布里克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以及维吾尔语翻译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号雅居乐广场门前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阿某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之际,从袁背着的包内窃得三星牌GT-I9158型移动电话机1部(含莫凡皮套,价值人民币1082元)。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阿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阿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阿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傅某某、吉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阿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