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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唐某某预谋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将拾得手机变卖,并于2014年上半年和同年9月,先后2次到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东美菜市场附近,分别以每张40元、50元的价格找到办假人员(另案处理),伪造2张头像均为其本人,姓名分别是“刘小平”(身份证号码为352623197705185135)与“李志伟”(身份证号码为352623197808175134)的居民身份证。2014年9月13日凌晨5许,唐某某在本区东海街道云谷河沟山水湾大门对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唐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扣缴上述居民身份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身份证均系伪造。归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建全的陈述、证人林峥嵘、朱雄卫、洪志强的证言及上述证人辨认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唐某某辨认被查获地点的辨认笔录、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唐某某扣押在案的伪造居民身份证二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江艺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