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马京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马京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47号富邦大厦532室。法定代表人高泽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永,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京永,男,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本院受理了原告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京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永,被告马京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我方于2013年10月初口头通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情况亦已知情,同时我方已将马京永的社会保险费缴至2014年3月。故仲裁裁决我方补缴社会保险,我方不认可。2、由于我方已与马京永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要求我方支付马京永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0560元也是错误的。故请求驳回马京永要求我方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生活费10560元的请求。被告马京永辩称,1、我自2008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初,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我在家待岗,直到2014年8月,在此期间,公司并未向我支付工资,页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当依法补缴并补发相应工资待遇。2、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石劳人裁字(2014)第476号裁决书已明确写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如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应当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能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当依法驳回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京永于2008年7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被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申请人工作至2013年10月4日,之后再未到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亦发放到2013年10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3月。2014年8月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交原告,由原告代为缴纳。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0560元。另查明,石劳人裁字(201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最后一段写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该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石劳人裁字(201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写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据此应能够认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现原告如不服该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力达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冬二0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增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