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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七妹与蒋政良、田胜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4号原告:黄七妹,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指定代理人:李锦添,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冯祯祥,分别系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蒋政良,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田胜琼,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黄七妹诉被告蒋政良、田胜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七妹的指定代理人李锦添及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冯祯祥,被告蒋政良、田胜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七妹诉称:2013年11月25日0时15分,被告蒋政良驾驶粤J/4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亚酒店对开时,与推驶自行车的原告黄七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黄七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蒋政良驾车逃逸,于2013年11月25日15时到东凤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政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七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七妹被送到中山市东凤医院就诊,后转送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28日,第三次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原告黄七妹被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现原告黄七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9647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护理费54750元、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579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6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计15270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政良辩称:原告黄七妹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伤残鉴定,但其尚未治疗终结,出院记录显示情况正常,且我方并没有参与鉴定,鉴定不符合常理,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标准不确认,需要提交工资单等证据。出院证明显示原告黄七妹患有多年的胆结石、高血压等慢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有发票的鉴定费确认,其余的鉴定费不确认。被告田胜琼辩称:我方与原告黄七妹已经在交警部门签订和解协议,经原告再三确认,我方赔偿9万元后原告就不再追究我方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0时15分,蒋政良驾驶粤J/4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凤镇东亚酒店对开时,与推驶自行车的黄七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黄七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蒋政良驾车逃逸,于2013年11月25日15时到东凤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2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政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蒋政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七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黄七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撤回定残后护理费730000元的诉求。又查明:黄七妹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23天,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颅及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败血症、肺部感染。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6日,黄七妹入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继续肢体功能康复锻炼等。2014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7日,黄七妹因继发性癫痫再次入院治疗,住院9天。2014年10月11日,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黄七妹构成三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七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7611.8元(票据金额149646.73元,扣除社保报销203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住院172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1222.4元(1人陪护,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32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误工费26665.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320天,按事故前工资收入25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521579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三级伤残计80%)、伤残鉴定费3756元(凭票)、交通费酌情8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8834.8元。其中蒋政良已支付9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4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田胜琼,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黄七妹(甲方)与蒋政良、田胜琼(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的有关费用合计85000元。并约定甲方收取赔偿款后,不再追究乙方因该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所有责任,不得再就该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该调解协议书由黄七妹的儿子李锦添、李柏添以及田胜琼签名。调解协议书签订当天,李锦添、李柏添收取田胜琼支付的赔偿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收据及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蒋政良的刑事、民事责任。李锦添在庭审中对该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调解协议签订时黄七妹还在抢救,伤残情况尚未确认,黄七妹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被告只付9万元,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田胜琼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蒋政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七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田胜琼作为粤J/4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未履行法定义务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蒋政良作为驾驶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被告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蒋政良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七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758834.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7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共计16481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蒋政良、田胜琼在该项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54811.8元,由蒋政良赔偿;2.护理费41222.4元、误工费26665.6元、残疾赔偿金521579元、伤残鉴定费375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940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蒋政良、田胜琼在该项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84023元,由蒋政良赔偿。综上,蒋政良、田胜琼应连带赔偿黄七妹的损失为120000元;蒋政良应赔偿黄七妹的损失为638834.8元,其已经支付的90000元予以扣减,还须支付548834.8元。黄七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黄七妹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3100元,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七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蒋政良已受刑事处罚,对黄七妹已构成精神抚慰,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政良对黄七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黄七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调解协议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问题,该调解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签订调解协议时黄七妹尚在治疗期间,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不能确定,从黄七妹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评定的伤残等级来看,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超出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因此,对黄七妹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应当按照本院核定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其按照调解协议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政良、田胜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黄七妹;二、被告蒋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48834.8元给原告黄七妹;三、驳回原告黄七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原告黄七妹负担1893元,由被告蒋政良、田胜琼连带负担1772元,由被告蒋政良负担8105元(原、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敏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