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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清英与吴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英,吴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1号原告林清英,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勇勇,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林清英与被告吴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英的委托代理人连嘉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英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勇勇以资金周转欠缺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若逾期还清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勇勇至今未偿借款本息。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勇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勇勇向原告林清英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另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被告吴勇勇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今向借人民币现金壹万×仟/佰/元(¥1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确表态如逾期还清借款,愿承担逾期的利息补偿,即自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勇勇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清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勇勇于2013年1月18日��原告林清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吴勇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清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吴勇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吴勇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军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