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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某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明,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宁县古水镇。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担任广宁县古水镇太和村委会上高村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徐某明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3月11日接受肇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伦某绍的行贿款9万元和11万元(共20万),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积极动员该村村民与富强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该村“军塘冲”土地租赁合同,促进租赁事宜的成功,为富强陶瓷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11月21日,徐某明亲属代其将20万元退回上高村村民小组。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徐某明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国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明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担任广宁县古水镇太和村委会上高村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徐某明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3月11日接受肇庆市富强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伦某绍的行贿款9万元和11万元(共20万),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力,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积极动员该村村民与富强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该村“军塘冲”土地租赁合同,促进租赁事宜的成功,为富强陶瓷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11月21日,徐某明亲属代其将20万元退回上高村村民小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权、伦某绍、冯某棠、马某彬、徐某宁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抓获经过、现金支出证明单、土地租赁协议、广宁县古水镇太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村长的职务便利,为富强陶瓷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贿赂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明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对被告人徐某明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陈国盛提出被告人徐某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又提出被告人徐某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