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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赵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伟,女,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赵亮,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刘伟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良、被告(反诉原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闫莉莉、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伟诉称:2014年4月13日,我与赵亮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按约支付了装修款,但赵亮未按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程。现要求与赵亮解除合同,要求赵亮返还工程款31515元、偿付违约金18471元。被告(反诉原告)赵亮辩称并反诉称:涉案的装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关于返还的工程款问题,我方认为刘伟并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刘伟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我方工程款,且其不让我方提供木工施工,存在违约行为。现要求刘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21.5元、新增工程款18431.1元、设计费8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偿付违约金18382.8元。原告(反诉被告)刘伟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包干价,故不存在新增的工程量,且双方合同中设计费标记为0元,故不存在设计费的问题。因我方按约履行了合同,故不同意赔偿赵亮损失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刘伟(发包人)与赵亮(承包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人社厅公务员小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102621.5元;设计费元;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填写保修单;发包人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70%,71834元,工程进度一半支付27%,27707元,验收合格支付3%,3080元;工程进度过半指木工做好;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元,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元。合同签订当日,刘伟向赵亮给付工程款72000元,之后,赵亮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6月15日,刘伟向赵亮支付工程款2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木工施工项目交由案外人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执,自2014年7月至10月,赵亮未再进场施工,尚有储藏间的套装门未安装,亦未将工程交由刘伟验收。2014年12月17日,刘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签订预算单一份,其中木工施工项目价格合计29715元,储藏间定制成套门价格1200元。电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结算,水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其他施工项目未标明“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庭审中,赵亮称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共计18431.10元。刘伟仅对增加项目中电路55米,价款5500元,水路5米,价款2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刘伟与赵亮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填写保修单。赵亮自2014年7月至10月未再进场施工,尚有储藏间的套装门未安装,赵亮自行离开施工现场,未将工程交由刘伟验收,未完全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刘伟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02621.50元,其中电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结算,水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此两项费用增加后的价款为5700元。赵亮未施工木工项目计29715元、储藏间定制成套门价格1200元,赵亮实际施工价款应计77406.50元,刘伟已支付工程款94000元,现赵亮应退还刘伟工程款16593.50元。赵亮离场时,应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通知刘伟对工程进行验收,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刘伟交付工程、组织验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刘伟偿付违约金,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2322.20元(77406.50元×30天×1‰)。赵亮主张拖欠工程款10621.50元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亮主张新增工程款18431.1元,因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签订预算单一份,其中电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结算,水路费用标明预收,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其他施工项目未标明“按实际发生量最终计算”。故其他项目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格,庭审中,刘伟对增加项目中电路55米,价款5500元,水路5米,价款200元予以认可,此部分工程价款已在本诉中计入,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亮主张的设计费,因双方合同中对设计费约定为0元,此费用不应由刘伟负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亮主张的损失5000元,虽然刘伟未让赵亮履行木工施工义务,但赵亮提供的定制橱柜、衣柜、鞋柜、电脑桌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中无收款单位盖章及签字,本院对该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亮主张的违约金18382.80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刘伟并未延期给付赵亮工程款,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刘伟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亮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赵亮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伟工程款16593.5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赵亮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伟违约金2322.20元(77406.50元×30天×1‰);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亮的反诉请求。以上被告(反诉原告)赵亮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伟款项合计18915.7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请求标的49986元,核定给付金额18915.70元,案件受理费1049.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4.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26.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98.3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55.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菲菲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伟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奎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