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丰盛、曹建华与赖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丰盛,曹建华,赖金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郑丰盛。原告:曹建华。被告:赖金龙。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原告郑丰盛、曹建华诉被告赖金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丰盛、曹建华,被告赖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85年至1998年,被告承包经营了村里二十一亩畈3.219亩鱼塘。1998年,被告因身体欠佳、经济困难等原因将其所承包的上述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了村集体经济组织。1999年,村里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同村村民郑福华承包了被告原先承包经营的二十一亩畈3.219亩土地。2006年,郑福华父亲郑金荣将上述3.219亩鱼塘及另外1.9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了两原告。之后,上述共计5.1亩土地一直由两原告承包经营并向村经济合作社交纳承包费。近年来,被告多次阻扰干扰两原告的正常经营,在两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围墙、护栏等侵权行为。经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两原告承包经营的鱼塘的侵权,立即拆除非法搭建的围墙、护栏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户籍证明及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被告家庭的户主是段金娣,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户是二十一亩畈3.039亩(3.15亩)自挑鱼塘的原承包户、实际承包人。1985年,被告响应上级号召,组织本村农民,利用低凹田,挑了四块鱼塘,共计10.5亩,集体养了一年,后又分成四家,各自养殖,其中被告户的鱼塘面积是3.039亩。1996年4月25日被告户与原周浦乡云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二十一亩畈3.039亩自挑鱼塘承包给被告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1998年因村里供电不足,致使被告承包的鱼塘严重缺氧,导致鱼大量死亡,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此后,根据国土资源厅发(2002)48号《关于2003年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原西湖区周浦乡进行万亩土地整理项目,将所有的承包鱼塘都填平,土地收归集体。被告户承包的二十一亩畈3.039亩自挑鱼塘也收归集体所有。2006年万亩良田改造失败,国家政策又有变化,被告户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但村委会以现在村民承包都不签合同为由,不与被告户签订承包协议,口头同意被告户可继续经营二十一亩畈3.039亩自挑鱼塘。2007年-2010年,被告户一直为承包的鱼塘交纳承包费,且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等至今。故涉案鱼塘的原承包户应该是被告户而不是其他人。三、郑福华和郑金荣不是二十一亩畈3.039亩自挑鱼塘的原承包户和实际承包人,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1999年,村委会在未通知被告户的情况下将原被告户承包的二十一亩畈3.039亩自挑鱼塘转让给了郑福华,双方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被告认为,村委会在未通知被告户、征求被告户的意见的情况下,无权与其它人签订原由被告户承包的鱼塘的承包协议,且该承包协议的期限为一年,早已经履行完毕。故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被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生产能力,而本案两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后一直闲着,无人经营,杂草丛生,不具有农业生产能力。两原告现在提出诉讼,是因利益所趋,为了获取征用补偿费。四、两原告于2014年6月将被告种植的桂花树72株用挖土机挖掉并拿走,造成被告直接损失21600元。该损失应依法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泉村鱼塘承包协议二份。证明郑福华享有二十一亩畈鱼塘5.1亩的承包经营权。2、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证明两原告从郑金荣处流转承包了以上5.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3、关于铜鉴湖村云泉组二十一亩畈土地经营权证明。证明两原告享有二十一畈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自2006年至2014年已实际缴纳了土地承包费。4、土地承包费用票据。证明自2006年至2014年两原告已缴纳了二十一畈土地承包费的情况。5、铜鉴湖村委会2006年2月10日证明。证明案涉土地与被告无关。6、关于云泉组二十一亩畈土地承包权属问题的协调会纪要。证明本案经铜鉴湖村委会协调未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第一份承包协议有异议,认为未经被告同意;第二份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有异议,认为郑金荣无权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证据3认为系黄玉宝个人行为,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证据4不能证明系交纳案涉土地承包费。证据5有异议,所述内容不实。证据6被告未签字,对内容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浦乡云泉村鱼塘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周浦乡云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鱼塘经营承包合同,承包二十一亩畈3.039亩自挑鱼塘,承包期限为三年,合同期满,继续重新签订合同。2、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厅(2002)48号”通知。证明根据上述通知精神,西湖区周浦乡开展万亩土地整理项目,被告承包的鱼塘填平,土地收归集体。3、2007年-2010年承包费收据。证明被告交纳承包费的情况。4、郑世尚、杜和祥、陈长松当庭陈述的证言及证人郑某、张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案涉土地由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事实。5、照片。证明案涉土地荒芜,两原告无经营能力的事实。6、黄玉宝名片留言。证明黄玉宝的证明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铜鉴湖村村委会。7、户口本、承包权证。证明本案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系交纳案涉土地承包款。证据4陈长松的证言无异议,郑世尚、杜和祥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证据5照片中的桂花树确系两原告所挖,两原告同意给被告合理的补偿。证据6、7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3、4、5、6系案涉土地所在的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被告无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证据2系政府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两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土地发包方交纳承包费,收据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交纳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费,不予确认。证据4陈长松的证言予以确认;郑世尚、杜和祥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人郑某、张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5,两原告是否抛荒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黄玉宝的个人行为,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是否户主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且土地承包权证中记载的土地并非案涉土地,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原杭州市西湖区周浦乡云泉村(现杭州市西湖区双铺镇铜鉴湖村)村民,被告系非农业户籍,亦居住在该村。1985年左右,被告户与其他三户村民一起利用不适宜水稻种植的低洼凹地,在二十一亩畈挑了一块鱼塘。被告户分到鱼塘3.039亩。1996年,被告与原杭州市周浦乡云泉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周浦乡云泉村鱼塘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将位于二十一亩畈的鱼塘3.039亩承包给被告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180元,每年8月份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规定,现将鱼塘承包给原先挑起来的户主,养殖三年后,归还给村经济合作社,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安排,再作承包,但对原挑塘费,在承包期内考虑时优惠价格对待,以后期满不再作经济补偿。1998年,因被告等部分承包人未能按期交纳承包费,发包方声明如再不交承包费,则将鱼塘收归集体。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承包费,主动将鱼塘交还给村经济合作社。1999年1月15日,原杭州市周浦乡云泉村经济合作社将上述鱼塘以每亩每年50元的价格承包给郑福华,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6日。2002年,在“西湖区周浦乡万亩土地整理项目”中,上述鱼塘被平整为耕地。2005年,杭州市西湖区双铺镇铜鉴湖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挑鱼塘费用800元。2006年1月1日,郑福华的父亲郑金荣与两原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郑福华承包的其他土地共5.1亩流转给两原告。之后,上述土地以及两原告从他人处承包的土地共22.24亩的承包费由两原告向发包方交纳。两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又将部分耕地挖成鱼塘。2013年底,被告在双方争议的案涉土地上用空心砖和泡沫板砌了部分围墙和护栏。2014年2月,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二十一亩畈土地承包问题进行了协调,但未果。2014年7月,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案涉的二十一亩畈约3.039亩土地系村集体所有,被告在1985年挑成鱼塘后一直承包该鱼塘。1998年,被告将上述鱼塘交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后,便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进行重新发包。现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案涉鱼塘承包给郑福华户,不违反法律规定。2002年的土地平整并未改变承包经营权的主体。2006年,两原告通过土地流转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且一直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费,村民委员会也证明两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案涉土地,故其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得到保护。现被告在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搭建围墙、护栏,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拆除非法搭建的围墙、护栏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赖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郑丰盛、曹建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铺镇铜鉴湖村二十一亩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碍,拆除搭建的围墙、护栏。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赖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