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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艳红与杨强、闫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红,杨强,闫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侯艳红。被告:杨强。被告:闫红艳。原告侯艳红诉被告杨强、闫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强、闫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红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强、闫红艳以进货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强、闫红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艳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强、闫红艳向其借款7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杨强、闫红艳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强、闫红艳以进货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侯艳红现金柒万元整。被告杨强、闫红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与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强、闫红艳催要该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强、闫红艳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7日,被告杨强、闫红艳以进货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侯艳红借款7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侯艳红与被告杨强、闫红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也即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强、闫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艳红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申请费600元,共计1425元,由被告杨强、闫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永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