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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洪延发,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上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3年农历8月15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同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1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目前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的事实均属实,不同意原告对儿子抚养的陈述,孩子是双方共同抚养的,自己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3年9月16日鄂梅婚结2003字第980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了一个石材加工厂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患有肺结核及精神疾病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患有肺结核病属实,对是否患有精神病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三,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并无明确诊断,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明其患有肺结核疾病的事实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07年原、被告在陈壕村建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幢,投资经营一家石材加工厂,固定资产价值4-5万元,2011年购买鄂j5e721福田轻型货车一辆,2014年购买东风日产鄂jeu958轿车一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12万余元,债务16万余元。被告对上述房屋、石材厂、车辆无异议,但认为石材厂的固定资产价值有15万元以上,无形资产价值20万元,经营的电器价值2万元,家中有电视机3台,电脑、太阳能、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享有梅江海债权15万元、陈安心债权3万元,预交食品土地租金1万元,原告陈述的债务16万余元仅认可胡旺发3万元,胡红霞1万元。对此原告陈述:梅江海债权是11万元,自己还欠陈安心1万余元,没有预交1万元租金,经营的电器价值3-4千余元,电视只有一台,其他电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欠陈二标等9人的债务共计16866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8月15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同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1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肺结核病。双方2007年在陈壕村建有三间两层楼房一幢,投资经营一家石材加工厂,购买了鄂j5e721福田轻型货车和东风日产鄂jeu958轿车各一辆,电脑、太阳能热水器、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债务。2014年12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夫妻共同生活已近12年,结合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应认定两人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患有肺结核病,作为丈夫,原告更应多给予关心积极帮助妻子治疗以利于其病情的恢复,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因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审 判 长  王 滨审 判 员  袁林杰人民陪审员  汪桂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祖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