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澧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由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凡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杰华、吴家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津市市某按摩中心”休闲按摩时,王某甲因服务问题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不服,遂电话邀约郑某对王某甲实施报复。郑某邀约“小胖子”等二人与陈某驾车对二人追赶,四人将王某甲的车辆逼停后,郑某及“小胖子”等三人持砍刀、钢管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砍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王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津市市某按摩中心”为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按摩服务时因服务问题被王某甲责骂推搡,被告人陈某不服,遂电话告知男友郑某(在逃),要求郑某邀人对王某甲实施报复。王某甲得知后,便与同伴王某乙驾车离开。郑某带同伙“小胖子”等(姓名不详,均在逃)与被告人陈某驾车对其追赶,追至澧县澧澹乡境内“毛里湖鱼庄总店”附近时,被告人陈某一伙将王某甲的车辆逼停,郑某、“小胖子”等三人持砍刀、钢管对王某甲殴打、砍击。王某乙对其拦阻,郑某等人又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王某乙持皮带反抗还击,并夺下钢管击打郑某的汽车前挡风玻璃。被告人陈某一伙见状,便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后当即到津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津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王某甲头皮裂伤属轻伤,王某乙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为被害人王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甲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11时许,他酒后与王某乙去“津市市某按摩中心”按摩时,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后陈某邀人将他及王某乙砍伤。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于2013年12月18日晚11时,与王某甲去“津市市某按摩中心”按摩,王某甲认为服务员(陈某)服务不到位,便与其争吵,王某甲推了服务员一掌,服务员很气愤,便打电话邀人将他及王某甲砍伤。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晚11时许,二个男的开一辆红色的轿车来自己的店里消费,一个自称叫“天宝”的说服务员“佳佳”服务质量不好,二人发生争执,叫“天宝”的男的用手拔了“佳佳”一下,“佳佳”便给一男的打电话,要他带人过来打“天宝”。不一会儿,“佳佳”叫的一个男的开一辆黑色轿车赶来,车上大概有3个年轻伢,与“佳佳”一起去追那二个男的。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一个诨名叫“天宝”的男的和一同伴开车来“某按摩中心”消费按摩时,“天宝”与按摩小姐“佳佳”发生矛盾,“天宝”怨“佳佳”服务不到位,推了“佳佳”一掌,“佳佳”不服气,便打电话邀人为她出气。她见情况不妙,急忙劝“天宝”与同伴赶快离开,没过多久,“佳佳”邀的人开车赶来,来的三个年轻人中有一个叫郑某。她劝他们不要打架闹事,并拦住郑某的车子不让他们追“天宝”,但“佳佳”还是上了郑某的车与他们一同追“天宝”。5、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后的照片,证明其损伤部位及状况。6、津市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头皮裂伤属轻伤,王某乙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7、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及郑某系驾车追赶被害人的作案人。8、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与同伙郑某通话联系的情况。9、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11、被害人王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为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自己对陈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她于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津市市某按摩中心”工作时遭到被害人指责推搡后不服,邀约郑某等人对其追赶殴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指使邀约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为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结合慈利县司法局出具的适合对被告人陈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凡平人民陪审员  李杰华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校对人:曾凡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