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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郝××与郑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郑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578号原告郝××,中国银行天津十一支路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一×,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出纳。委托代理人张林松,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宝珍,天津市南开区万兴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与被告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倪伟,被告郑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松、李宝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郑子骞××、郑二×。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其患有癫痫病的病情。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在2014年7月16日原告出月子后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二×、郑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婚生女两人的户口变更到原告户口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很好,婚后因为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稍差,都是被告做家务,即使这样被告认为双方依然能够好好的过日子,克服现在的困难时期,用被告的实际行动挽回原告的心。且被告没有癫痫病病史,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也不属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郑二×、郑三×。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自2014年8月21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对愿意与原告好好的过日子,共同与原告维系完整家庭。但原告仍坚持离婚,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双方便应加倍呵护并真诚相待。惟有如此,方能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这段婚姻生活,且双方已育有双胞胎女儿,需要家庭的呵护和温暖方能健康的成长。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无原则上的分歧,对此均应相互谅解和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维护完整家庭关系,望被告履行承诺,主动与原告沟通交流,真正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再坚持离婚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