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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A,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A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郭A在隆回县桃洪镇北山岔路口附近,见被害人粱C停放在建设银行前的小车车窗没有关上,趁粱C下车到车后备箱取物品时,便从车窗缝隙处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寇驰牌真皮手提包盗走。该手包内有人民币460元、加币60元(按当日外汇价约值人民币323元)及一个普拉达牌真皮钱包。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寇驰牌真皮手提包及普拉达牌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9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粱C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A退回全部赃款及赃物给被害人粱C,粱C对郭A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郭A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A认罪态度好,退回了全部赃款及赃物,得到被害人粱C的谅解,所在社区亦建议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郭A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