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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东塘村得胜。法定代表人:劳舒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林场口。法定代表人:张国朝。原告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双方一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铸造用生铁等铸造产品总金额为38037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97904元,尚欠货款8247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474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2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时间以及采购货物的金额、产品种类的事实。证据二、送达货单1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事实。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2474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拉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474元。如果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杭州临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