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辩护人王云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从朋友刘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代为保管。同年3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衣服兜内搜出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3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接收当时及持有期间并不知道是毒品,是在被警察抓获后才知道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当庭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不懂法,此次犯罪系被他人利用。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杨家村,从朋友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代为保管。同年3月4日,警察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衣服兜内搜出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3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在案为凭,亦有亲笔供词、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现场录像、供述录像、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被抓获前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数次在公安机关供述过其在朋友给付当时就已经知道是毒品,且有亲笔供词及供述录像予以佐证,现其当庭翻供,未能提供事实依据,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39.5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