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1)嘉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依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2012年10月9日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2)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多次起诉表明原告与被告确无感情可言,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伤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丙、女孩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两次提出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1)嘉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嘉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以夫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缺席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2年10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不到庭应诉,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表明对自己的婚姻采取放任的态度,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婚生子女应维持现在的抚养关系,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