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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688号。法定代表人:张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工业区86号。法定代表人:邵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洋,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昊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芸公司)诉被告南京誉和缘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和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誉和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芸公司诉称:其为被告誉和缘公司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誉和缘公司拖欠价款,其曾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因部分证据存在争议,双方就部分明确的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现就剩余款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誉和缘公司支付价款148139元。被告誉和缘公司辩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昊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昊芸公司已就本案合同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昊芸公司为被告誉和缘公司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各种类型的锻件,总价款17470元,并约定货到3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依约进行加工了锻件并交付誉和缘公司。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安装板等机械零部件(其中含地脚螺丝1000套,单价为65元),总价款94743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依约进行了加工并交付誉和缘公司,其中编号为S0000018的送货单上载明地脚螺丝100套,由0201002001上调整座100件、0201002002调节螺母100件及0201002003下底座100件构成。2013年4月9日,双方还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安装座等机械零部件(其中含RW-G3015X1.1-3安装座21件,单价780元;地脚螺丝1000套,单价为65元),总价款26446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加工后交付誉和缘公司RW-G3015X1.1-3安装座22件,按约交付了除RW-G3015X1.1-3安装座、地脚螺丝以外的其他机械零部件,并交付TB002(Ø35)420件,TB002(Ø36)600件,铸件(托架)13件。2013年5月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昊芸公司为誉和缘公司加工各种类型的正三通,总价款19235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昊芸公司加工后实际交付誉和缘公司正三通价款为19150元。此外,昊芸公司还于2013年2月1日交付誉和缘公司液压张紧装置104件。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誉和缘公司将铸件(托架)13件和液压张紧装置104件返还给昊芸公司;昊芸公司主张还曾交付誉和缘公司蜗杆2个,单价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誉和缘公司否认曾收到蜗杆;昊芸公司主张其交付的TB002(Ø35)、TB002(Ø36)即为地脚螺丝,并提供南京南传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图纸一套(含TB002调整垫铁,TB002-1上调整座,TB002-2调节螺母,TB002-3下底座,该图纸中亦未标明Ø35或Ø36),认为该图纸由誉和缘公司提供,誉和缘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图纸不是其提供,TB002系另外的零部件,单价1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昊芸公司曾就供应的上述机械零部件价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誉和缘公司支付价款256679元【案号(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76号】。在该案的审理中,誉和缘公司主张昊芸公司供应的机械零部件总价款为325103元【合同一17470元+合同二(94743-未收取的100套地脚螺丝价款6500元)+合同三(264460元-未收取的1000套地脚螺丝价款65000元+多收取的1件安装座780元)+合同四(19235元-未收取1件正三通85元)】,已付款205000元,尚欠120103元。昊芸公司同意就先就价款120103元进行调解,余款另案主张。后双方就价款120103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调解协议、图纸、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昊芸公司与被告誉和缘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昊芸公司按照誉和缘公司的要求加工机械零部件并交付后,有权收取价款,且截至起诉时均已到达付款时间。虽然昊芸公司曾就本案合同提起过诉讼,但双方仅就无异议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昊芸公司明确对其余价款另案主张,故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76号案审理中,誉和缘公司认为对于合同二,昊芸公司少交付地脚螺丝100套,但在本案中认可已收到该100套地脚螺丝,故誉和缘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6500元。对于合同三,昊芸公司主张TB002(Ø35)420件,TB002(Ø36)600件均系地脚螺丝,但合同三中未注明地脚螺丝的型号系TB002;双方一致认可的编号为S0000018的送货单上标明地脚螺丝由0201002001上调整座、0201002002调节螺母及0201002003下底座构成,亦非标注型号为TB002;誉和缘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认为对于合同三未收取1000套地脚螺丝,故昊芸公司以TB002系地脚螺丝为由主张相应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商一致由誉和缘公司将铸件(托架)13件和液压张紧装置104件返还给昊芸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昊芸公司主张蜗杆价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誉和缘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誉和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昊芸公司价款6500元。二、被告誉和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昊芸公司铸件(托架)13件和液压张紧装置104件。三、驳回原告昊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昊芸公司和被告誉和缘公司各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