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后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玉美与睢珍美、贾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美,睢珍美,贾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陈玉美。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珍美。被告贾国平,1960年11月15日。委托代理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美与被告睢珍美、贾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美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被告贾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珍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美诉称,2007年11月18日、2008年11月24日、2009年2月9日、2月15日、4月13日、7月16日,被告睢珍美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给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支付利息210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珍美未应诉答辩。被告贾国平辩称,睢珍美和贾国平双方没有婚姻关系。贾国平对睢珍美借款不清楚,不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不应由贾国平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也不是睢珍美书写,睢珍美目前也不在家,故对借款事实也有异议。根据贾国平了解,睢珍美在外已经没有债务。即使借款存在,部分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被告贾国平与睢珍美不住在一起,现退回法院送达给睢珍美的诉讼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睢珍美、贾国平户籍登记中为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8日,被告睢珍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年息1200元,利息已付清。2008年11月24日,被告睢珍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利息已付750元,借期6个月。2009年2月15日,被告睢珍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1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睢珍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8利(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支付利息210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两份无借款人署名的借条,金额分别为3000元和9000元,并主张系被告睢珍美向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户口摘抄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睢珍美向其借款52000元,其中无借款人签名的12000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07年11月18日和2008年11月24日的借款中注明借款利息已付,属于预扣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睢珍美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8050元。被告主张借条不是睢珍美书写,其在外也无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收取被告利息1000元,系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1027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利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利息已经支付,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部分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国平主张其与睢珍美不是夫妻关系、也不共同生活,但与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不符,被告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睢珍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珍美、贾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玉美借款38050元、支付利息21027元,合计590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睢珍美、贾国平负担61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