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恩高、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会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法定代表人:闫洪生,该村村主任。上诉人王恩高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恩高是被告陶立营村委会的村民。197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原告给生产队铡玉米皮饲料,将右臂铡掉。原告受伤后,生产队每年给原告工分补助。生产队解体后,被告开始给付原告补助款:1990年至1996年每年500元,1997年至2007年每年1000元,2008年给付1400元,2009年给付1500元。后原告要求增加补偿款,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于2010年11月起诉,要求被告增加补偿款,201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补助款24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2010-2013年度义务。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补助款84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5日,唐山市丰润区××人联合会向原告王恩高颁发了××人证,××类别为肢体;××等级为叁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为该组织劳动时受伤,造成肢体××,被告虽一直向原告支付补助款,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自身状况,被告陶立营村委会应予以适当增加。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适当确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补助款4500元。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恩高生活补助款4500元,于每年的11月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恩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王恩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为6134元,但结合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上诉人家中还有一位身体××的老伴需要上诉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年仅给付上诉人4500元仍低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400元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恩高系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1970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铡玉米皮饲料时将右臂铡掉,导致上诉人叁级××,被上诉人应该每年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但上诉人肢体严重××,家中还有一位身体××、体弱多病的老伴需要照顾,且上诉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酌定被上诉人每年给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3815号判决;二、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上诉人王恩高生活补助款6000元,于每年的11月前给付;三、驳回王恩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陶立营村村民委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