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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XX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95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韩XX应其朋友马XX之邀,去讷河市马XX的亲属李XX住处。韩XX将被害人李XX寄存在李XX家存放于电视柜内的存折盗走,从存折内取出人民币4.8万元后挥霍。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韩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韩XX应其朋友马XX之邀,去讷河市和盛乡仁厚村10组马XX的亲属李XX住处。韩XX将被害人李XX寄存放在李XX家电视柜内的存折盗走,从存折内取出人民币47,976元后挥霍。经侦查,被告人韩XX于2014年8月19日在佳木斯市桦南县大森林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1张,证实户名为李XX的活期储蓄存折于2014年6月8日至10日期间,分三次共计被支取人民币47,976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其与韩XX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有人向其父亲借钱,发现存放在其舅舅家的存有4.8万元的存折不见了,遂去挂失,发现是韩XX支取的。马XX证实的内容与马XX一致。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马XX认识的刘X(韩XX),其曾陪同刘X在和盛乡、拉哈镇邮政储蓄所支取过钱,具体刘X支取了多少钱不清楚。刘X随后在齐市购买了1辆黑色比亚迪FO。后来不长时间,因车翻了,刘洋将车卖给富裕县二道湾镇的一个人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勘验、辨认笔录1、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证人马XX、李XX、黄XX均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韩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XX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韩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XX违法所得人民币47,976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佟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哲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