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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芝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春华,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芝香、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湾塘组安置房工程出租建筑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价格、租赁期限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写下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欠款479621.8元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6.64元(利息算至起诉时),以上合计为481348.44元,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481348.44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担保;3、租金汇总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和被告所欠租金的情况;4、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因该工程而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的金额属实,钢管是用于被告刘某某的工地,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及发包方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0个月,而原告在3年后起诉,被告刘某某的担保已过时效,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担保行为毫不知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承建被告刘某某的衡阳县西渡镇英陂村湾塘组安置房工程需要钢管,遂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文某某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预计租用原告钢管60000米、扣件4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起至2013年2月止;钢管租金每米为0.011元/天,丢失按15元/米赔偿。扣件租金每个为0.007元/天,丢失按5.5元/个赔偿。顶杆租金每个为0.008元/天,丢失按24元/个赔偿;租金按月支付,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送回租用器材前,须将器材上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钢管折弯按2元/根计收校直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出租方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租赁物归还、租金结清时合同终止等等。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杆等租赁物。至2014年5月2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租金238331元、钢管12713.4米、扣件17378个、顶杆92个。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租金汇总表写明欠原告租金238331元、租赁物赔偿款241290元,限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月息0.15%计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刘某某的担保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属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并非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债务人王某某2014年5月17日向债权人文某某约定该笔债务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债权人文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刘某某以超过追诉时效而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某与刘某某虽属夫妻,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刘某某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被告杨某某对刘某某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且被告刘某某对外担保时的行为并未形成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某建筑器材租金238331元、租赁物赔偿款241290元,合计47962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479621元为本金,按月息0.1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文某某支付欠款利息;三、被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4元、财产保全费2979元,合计115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