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铁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冉启林与余仲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铁民初字第64号原告冉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光勇、人民陪审员杨全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02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3月27日生育长女冉甲,2006年5月14日生育长子冉乙。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浙江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2010年1月,被告与他人开始保持不正当关系,后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为此,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冉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品乐村委会证明》、《塘子村小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次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3月27日生育长女冉甲,现在马街读书;2006年5月14日生育长子冉乙,现在上小学。2010年,被告与他人开始保持不正当关系,因此双方经常吵闹,同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经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鉴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冉甲、冉乙由原告冉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春审 判 员 石光勇人民陪审员 杨全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