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静枫与骆赐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枫,骆赐彬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李静枫,女,生于1985年3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骆赐彬,男,生于1986年4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李静枫诉被告骆赐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枫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枫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骆某某。骆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在泸州市生活。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骆某某随骆赐彬生活,由骆赐彬自行抚养,骆赐彬应保障李静枫每月最少两次探视权。但离婚后被告无故拒绝原告探视骆某某。原告认为被告既没有稳定的工作及生活来源,也没有亲自抚养骆某某,而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及住房,并且和骆某某感情深厚,故骆某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变更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骆某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骆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赐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枫、被告骆赐彬于2009年8月21日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骆某某。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静枫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李静枫与被告骆赐彬离婚;二、婚生女骆某某随被告骆赐彬生活,由被告骆赐彬自行抚养,被告骆赐彬应保障原告李静枫每月最少两次探视权;三、其他一切均无争执。”其后,骆某某随被告骆赐彬生活。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变更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骆某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骆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4)峨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有法定正当理由。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达成骆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调解协议。对于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尚不满一年,双方的工作、收入及其他情况均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亦未证明被告存在不利于骆某某成长的情形,故不存在变更骆某某抚养关系的法定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骆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静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玮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