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略),住庆阳市西峰区。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庆阳腾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宿舍,盗窃李某某、袁某某两台电脑、1包香烟、1条皮带,价值5266元。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庆阳腾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工作,发现院内及二楼楼道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趁一宿舍门锁已坏未上锁,便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取李某某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及1包“贵”牌香烟,盗取袁某某“啄木鸟”牌皮带1条。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265元。2014年10月9日14时许,李某某在西峰区西环路一洗车店门前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抓获,追回“啄木鸟”牌皮带一条退袁某某,并拨打110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贺某某证明2014年腾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奖励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等物的价值。4、(2014)庆西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审 判 员 芮 慧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