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能强与李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强,李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王能强,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驾驶员。被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大道929号(以下简称赣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保江,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淳和大道15层及一楼东西两侧(以下简称南昌永城财保公司)。负责人胡良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王能强与被告李俊、赣建公司、南昌永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强的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李俊、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4时30分,原告驾驶鄂L323**号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至2717KM+900M处时,撞上前方被告李俊驾驶从宜丰互通加速车道驶入高速公路的赣AH22**号货车,造成鄂L323**号货车乘车人徐赐政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江西和湖北两地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500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被告李俊驾驶的赣AH22**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赣建公司,该车在南昌永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319934元(含扶养费)、护理费10537元、误工费44874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等共计473810元中的213524元;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俊认为其已在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认为,1、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李俊最高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李俊所驾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需要核减5%的赔偿责任;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超出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4、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恳请法院依法核减;5、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4时30分,原告王能强驾驶鄂L32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江西段)由南往北行驶至2717KM+900M处时,撞上前方被告李俊驾驶从宜丰互通加速车道驶入高速公路的赣AH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鄂L323**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徐赐政死亡,原告王能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能强受伤后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用652元,随后转入湖北省通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29931元,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跟骨骨折;5、右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6、右坐骨神经损伤。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王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2月25日,经湖北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能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赣建公司购买赣AH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赣建公司已将赣AH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辆行驶证交给被告李俊使用,因被告李俊未付清全部购车款,该车所有人仍为被告赣建公司。赣AH22**号车以被告赣建公司名义在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6日24时止。原告王能强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9年2月在通山县通羊镇购房居住,2012年10月20日并与他人共同购买鄂L323**号货车合伙经营,原告王能强驾驶该车,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王能强与妻子共生育一男二女,儿子王阳烨,生于2012年8月27日;长女王瑶,生于1996年7月22日;次女王思思,生于2002年5月17日;父亲王贤泽,生于1938年11月7日;母亲成长花,生于1945年7月7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明,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乘车人徐赐政死亡赔偿案中,为原告预留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总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社区和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明、房产证、从业资格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能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赐政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四大队关于原告王能强与被告李俊及乘车人徐赐政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俊对原告王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能强与被告李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属机动车驾驶人,其控制和预防交通风险的责任和能力相一致,原告王能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由此确定被告李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赣建公司系肇事车赣AH22**号车的车主,被告李俊系实际车主,被告赣建公司与被告李俊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被告赣建公司应当与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AH2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虽对原告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主张核减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核减的具体数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主张核减5%的免赔责任,鉴于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则免赔5%,故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金额905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一张通山县中医院金额为21530元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了医疗单位的公章,且有通山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另一张宜丰县人民医院金额为11437元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既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亦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尚有1000元输血费和1500元辅助器具费白条各一张,既未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亦未有相关医嘱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购房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事专业交通运输工作,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8000元。综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王能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王能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54583元(含后续医疗费2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天×50元/天+33天×20元/天);3、营养费1036元(37天×28元/天)。以上合计56479元,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赔偿23247元[(5647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30%×95%+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李俊赔偿697元(46479元×30%×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2、误工费44847元(45470元/年÷365天×360天);3、残疾赔偿金28012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96872元(长女王瑶4445元=15750元/年÷365天×515天÷2人×40%;次女王思思22758元=15750元/年÷365天×2637天÷2人×40%;儿子王阳烨55129元=15750元/年÷365天×6388天÷2人×40%;父亲4187元=6280元/年÷365天×1825天÷3人×40%;母亲10353元=6280元/年÷365天×4513天÷人×40%)];4、交通费2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43518元,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赔偿119353元[(3435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0000元)×30%×95%+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0000元],被告李俊赔偿4703元[(3435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0000元)×30%×5%]。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俊承担30%赔偿300元。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48300元,由被告南昌永城财保公司承担142600元,被告李俊承担5700元,被告赣建公司对被告李俊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赣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能强各项经济损失共142600元;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能强各项经济损失共5700元,被告南昌赣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2元,由原告王能强承担1419元,被告李俊承担30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