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书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松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书发。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大喜,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书发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王海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书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4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其公司车间打磨切割机过程中造成左足受伤,经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内踝骨折待排,并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杨书发、向松铁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及杨书发、向松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通用病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章),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各1份),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一、工伤认定书认定杨书发是原告的员工是错误的。杨书发不是原告的员工,是原告公司因为赶工而临时雇佣的人员,其工资是按每天300元计算。杨书发不需要按正常的员工上下班打卡,其有很大的自由性。二、工伤认定书认定杨书发2014年7月4日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由于杨书发不是原告的员工,只是临时雇佣人员。杨书发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关于雇工相关规定处理,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受伤当天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14年7月4日11时40左右,第三人在公司车间打磨切割机过程中造成左足受伤,经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内踝骨折待排。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松铁所作的调查笔录、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临时雇佣关系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第三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松铁在调查过程中均表示,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打磨工,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须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写明其2013年11月10日即进入原告处工作,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并在用人单位处盖章,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由此证明,原告确认其与第三人为劳动关系,而非临时雇佣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没有陈述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对杨书发、向松铁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及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书发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4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当日11时40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打磨切割机过程中造成左足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内踝骨折待排。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11时40分左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向第三人、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松铁在被告向其作工伤认定调查时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且原告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表示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在庭审中亦承认第三人的工作由原告安排,需要服从原告管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起诉称第三人是其临时雇佣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向松铁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疾病证明、病历等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7月4日11时4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车间打磨切割机过程中造成左足受伤,经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内踝骨折待排。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4)057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实体处理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吉龙泸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